刑事辩护
来源:太康律师时间:2023-07-13 09:43:1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20年11月26日到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天津、合肥、贵阳等地注册大概15家空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出售给高飞等人,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介绍王鹏(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予以出售,共计从中获利近一万元。2021年3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缴违法收入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文泳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脏,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冯某、王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王鹏、冯海燕、高珊珊、黄根良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文件原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收入,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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