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来源:太康律师时间:2023-07-13 09:41:4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刑初7X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性,1980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太康县符草楼镇设立店铺加工零售牛羊肉,在卤制牛羊肉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2020年9月19日,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其经营的太康县马家五香牛肉店的卤牛、羊肉进行取样抽检,经检测马某所生产销售的卤牛、羊肉含亚硝酸盐实测值分别达到30mg/kg、29mg/kg。
所举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文泳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太康县符草楼镇设立店铺加工零售牛羊肉,在卤制牛羊肉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2020年9月19日,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其经营的太康县马家五香牛肉店的卤牛、羊肉进行取样抽检,经检测马某所生产销售的卤牛、羊肉含亚硝酸盐实测值分别达到30mg/kg、29mg/kg。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4000元左右。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告、抽样检验抽样单、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加工零售卤牛羊肉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40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卤制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刘 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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