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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文泳星律师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太康律师时间:2023-06-02 11:12:49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622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XXXXXXXXXX。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2年8月4日被抓获,于2022年8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2年9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2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通过田天禄(在逃)的介绍交付给他人使用,以接收诈骗资金后取现的方式进行洗钱操作,袁某某共获利8800元。

  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尾号2186建设银行卡汇入被害人刘秋红被诈骗资金3万元、王珊被诈骗资金43000元,田艳平不明资金6800元,其中的9800元被袁某某通过跨 1行转出的方式转入其尾号2127中信银行卡内后被袁某某和田天禄占有。

  2022年7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袁某某尾号4538邮政储蓄银行卡共汇入不明资金129257元,其中查明的诈骗资金为644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指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通过田天禄(在逃)的介绍交付给他人使用,以接收诈骗资金后取现的方式进行洗钱操作,袁某某共获利8800元。

  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尾号2186建设银行卡汇入被害人刘秋红被诈骗资金3万元、王珊被诈骗资金43000元,田艳平不明资金6800元,其中的9800元被袁某某通过跨行转出的方式转入其尾号2127中信银行卡内后被袁某某和田天禄占有。

  2022年7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袁某某尾号4538邮政储蓄银行卡共汇入不明资金129257元,其中查明的诈骗资金为644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2袁某某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公安部反诈骗侦办平台调取被告人袁某某尾号2127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2186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4538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诈骗人刘秋红、王珊、赵春燕、谢小龙、王殿友、李柯等关联被害人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以及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用于转移网络诈骗资金并帮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对其违法所得未退出,对其酌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实施转账并取现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且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天。即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x成

  审判员刘x梅

  审判员李x君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一六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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